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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成都 | 发布时间:2024-05-14 16:40 | 编辑:鹏国考证(www.cdpgjy.com)
范某大学毕业后被分配到某石油开发集团公司勘探处工作。1995年,范某为解决两地分居的问题,向公司领导申请,请求将其妻子调入公司后勤处工作。公司领导考虑到范某工作积极、认真,是技术骨干,答应了其要求。2005年3月27日,范某与该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范某不愿再续订劳动合同,于是请调外地工作。但是公司总经理吴某拿出的一份“夫妻同进同出”文件指出:范某请调不续订劳动合同,则提前终止其妻子的劳动合同,要走起走,要留一起留。而且如不调走,范某必须续订劳动合同且合同期限不得少于5年,否则按文件执行:停止工作,退出住房。范某只好续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但公司领导认定范某要求调走是不安心工作的表现,决定将其调离勘探处,安排其看管仓库。范某更觉不公平,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认定新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
(1)本案是一个以胁迫手段订立劳动合同而无效的例子。
(2)所谓胁迫,是指向对方当事人表示施加危害,使其发生恐惧,并且基于此种恐惧的一种意思表示的行为。它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
(3)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守平等自、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用人单位不得迫使劳动者违背真实意愿订立劳动合同,即使订立,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本案中,用人单位某石油开发集团公司完全是以胁迫的手段逼迫范某续订劳动合同,该续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4)劳动合同具有人身身份的性质。在本案中,申诉人范某与其妻子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不能互相影响,范某的妻子在与该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是独立的民事主体。